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7-11 08:14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5307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51014

 

 


 

  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全面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诚信厦门”,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

  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和相关信用信息记录等服务,是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基础。

  市信用平台包括“两库两网一平台”(自然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法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厦门”门户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内网,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平台)。

  建立完善市信用平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各行业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开发的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进行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等。行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平台与市信用平台互联互通、信息交换共享。需要开发或转换本行业的业务系统与市信用平台的接口程序对接,以实现数据共享与实时交换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技术指导,并纳入市政务信息化建设补助资金范围。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区可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区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市信用平台的软硬件建设及有关技术支撑。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信用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和要求。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工作机构),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市信用平台和“信用厦门”网站的运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等。

  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应与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单位组织编制并公布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制订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交换方式、分类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订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规范要求,具体制定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编目分类和说明,并向市信用平台汇集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必须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行业有关规定,提供以下四类信用信息事项,并标明信息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机关依法对信息主体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信息主体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以及监管机构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身份或资质、资格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二)良好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信息等,以及监管机构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不良信息):包括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被监管机构列入失信“黑名单”或“重点监管名单”、弄虚作假、违反信用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拖欠税收或法定缴费、拖欠公共事业单位产品或服务使用费用、拖欠职工工资,以及监管机构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区分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进行甄别、明确。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社会公开,是指不需要信息主体同意即可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布。授权查询,是指需由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政务共享,是指在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共享、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以下原则,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时,必须明确记录期限。

  (一)以行政文书出具时间为信息记录保存起始时间;

  (二)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止;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市信用平台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信息封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信息主体的基本情况(必须提供识别身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的基本情况还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需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息分类、公开属性、记录期限等);

  (四)提交公共信用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其他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做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以及时间。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管理或服务行为中产生信用信息记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平台推送;未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或数据库的,在15个工作日内以计算机可读的电子文档形式向市信用平台报送;有条件的单位可实时推送信用信息数据。逐步实现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市信用平台互联互通、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受理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等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材料。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息提供主体核实。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负责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采集、整理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确认、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和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市信用工作机构不直接采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信用信息记录,不对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通过相关监管平台应当记录辖区内企业及其责任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平台汇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披露,可通过本人查询、授权查询、各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通过“信用厦门”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信用厦门”网站,或者向市信用工作机构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信息主体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向市信用工作机构申请查询,或者登录“信用厦门”网站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并提供书面授权证明及有效身份证明,向市信用工作机构申请查询,或者登录“信用厦门”网站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和授权认证后查询。

  (四)符合条件的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可以凭有效证明和申请,向市信用工作机构查询与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相关的信息主体的政务共享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查询。

  授权查询、政务共享查询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二十四条 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履行本单位行政职责的实际需要。鼓励在行政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表彰奖励、资金支持、人员录用晋升等工作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分类、挖掘利用,为政府转变职能,实行分类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相关服务。鼓励提供信息咨询和征信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管理、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市财政安排经费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规范,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广泛运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社会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制定信用分级分类认定标准及办法,作为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综合评价的有关工作可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并跨行业、跨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主要包括信息主体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等。

  除银行信用记录外,信息主体其他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可由市信用工作机构根据查询人本人申请或授权申请,依照有关规定、操作规范和流程给予出具。

  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使用者应当按照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信息提供主体在采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45日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原信用信息记录的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记录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理信用修复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符合要求的整改行为办理信用修复。

  受理信用修复的信息提供主体在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修复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抄送市信用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异议申请,信息提供主体为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信息主体申请的更正内容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主体申请的更正内容与信息来源不一致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将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工作机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主体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工作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工作机构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信息提供主体承担。市信用工作机构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制定相关保密协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和各项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和查询日志,如实记录信息征集和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该查询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考核办法,给予绩效扣分,同时抄送市效能监管部门。对拒不向市信用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其政务共享权限。

  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考核办法,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绩效扣分,同时抄送市效能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市信用工作机构、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奖惩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相关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10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