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办,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4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
市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处罚)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厦建稽〔2013〕9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领域执法与稽查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厦建稽〔2013〕1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局
2016年5月4日
厦门市建设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局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行政处罚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工协作的办法。
执法稽查处统一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统筹、协调推动和指导服务。
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局机关业务处室办和受托开展行政执法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各自业务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办理。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稽查处作为承办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办理:
(一)同一案件来源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承办主体在两个以上的;
(二)两个以上案件来源分属两个以上承办主体但关联度较高,确需并案查处的;
(三)其他由执法稽查处直接承办便于查处的。
执法稽查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和数量多寡,要求相关业务处室办和局属事业单位指派1-2名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全过程办理;相关执法文书和审批表单应经分管业务处室办、局属事业单位以及执法稽查处的相关局领导共同会审。
第四条 承办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所使用的执法文书和审批表单,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向执法稽查处登记编号。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承办机构对下列案件线索来源应当组织初步调查:
(一)监督检查发现;
(二)案件调查发现;
(三)投诉举报;
(四)上级机关或领导批办、交办;
(五)纪检、监察、信访以及其他市级相关行政机关转办;
(六)各区建设局报送;
(七)媒体、网络曝光的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案件线索。
第六条 经初步调查取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当事人;
(二)有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违法行为;
(三)本机关具有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承办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稽查处审核同意后,报分管承办机构局领导审批。
第三章 调 查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开展调查前,应当围绕查清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组织案情分析、讨论,明确调查方向、重点和对象。
第九条 开展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被调查对象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
(二)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合同、票据等资料;
(三)进入被调查对象的办公场所、施工场地等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证材料等;
(四)要求投诉人、举报人以及与调查案件事实相关的单位、个人协助调查,接受询问和提供书证、物证;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对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
(六)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向被调查对象出具接受调查通知书;向投诉人、举报人以及与调查案件事实相关的单位、个人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一条 主动调查取证结束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书》;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
《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经执法稽查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承办机构局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如下: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陈述申辩、听证程序结束后,对违法事实、情节、定性和适用依据复杂、疑难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内部合议,形成合议意见;视情可邀请政策法规处、执法稽查处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和人员参加。
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明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否采纳、如何采纳;
(七)处罚结果建议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承办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合议情况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调查过程;
(三)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四)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反馈、采纳等情况;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处罚结果建议。
第四章 决定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取消参加投标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行业务、降低资质或者资格等级、吊销资质或者资格证书行政处罚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报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审批表》,并随附案件证据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按照《告知书》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七条 在《调查结果审批表》报批的同时或完成报批后,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告知书》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处罚结果;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加盖公章)和日期。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机构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报分管承办机构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需要审核、审查的案件执法文书和审批表单,负责审核、审查的机构原则上应当在3日内完成各自环节的审核、审查。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交、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处罚决定包含处以罚款的,执法稽查处应当开具《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交由承办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承办机构审核和分管承办机构局领导、局主要领导批准,予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执法稽查处按照局领导的批准意见,暂缓或者分期开具《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收回已送达的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具《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一次性缴交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催告书》进行催告并记载催告情况。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分管承办机构局领导审批同意。
《结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基本情况和结案理由;
(四)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五)承办机构结案意见;
(六)分管局领导结案意见。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稽查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住建厅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
(二)取消参加投标资格;
(三)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四)降低资质、资格等级;
(五)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办理各个环节结束后,即时将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录入《厦门市行政处罚网上运行系统》(局OA网-“链接”-“行政处罚”栏,网址:http://192.168.9.225)。〔用户名:jsj_xxxxx(xxxxx为本人姓名的姓拼音全拼+名拼音的首个字母),密码:1〕。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卷宗管理相关规定将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建立案件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评议工作,发现、纠正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案卷评议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的范畴,作为单位、干部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的参考依据。
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对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并且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典型案例,适时开展案件分析、解读,指导局系统各单位和各区建设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稽查处负责组织实施案件评议、考核和典型案例工作,政策法规处和各承办机构配合,并可邀请政府法制部门、专家学者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自觉接受、积极配合政府法制、监察、效能等部门开展的绩效管理、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整改执法监督、监察、效能建议书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条 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局效能办依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错案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局授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建筑废土管理站在业务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定的行政处罚为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的,立案、告知、结案环节审批程序暂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机构(站)负责制,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立案环节:《立案审批表》由承担立案审核职责的站内设科室负责审核、站领导负责审批后,完成立案程序。
(二)告知环节:《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书》经执法稽查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审查后,由站领导负责审批、局办公室负责加盖局公章。
(三)决定环节:《调查结果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
(四)结案环节:《立案审批表》由站领导负责审批同意结案后,完成结案程序。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建筑废土管理站应当根据本机构职责和领导分工,确定负责承担立案审核职责的内设科室和负责立案、告知、结案审批的站领导;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明确职责分工、审批流程、工作责任等,并于本规定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送政策法规处、执法稽查处备案。
政策法规处、执法稽查处应当加强办案业务指导和审核、审查把关,及时帮助解决案件复杂、疑难问题,确保案件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明确的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执法稽查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