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14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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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局

2019513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国家和省批准的深化改革事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平公正的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排除不相关的因素干扰。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六)公开透明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向社会公开,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 局机关执法处室和受托开展执法工作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局法制审核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局对其负责实施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局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和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房建和市政工程建设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负有责任,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完成限期整改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群众举报或者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或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以下情形的违法情节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人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认错态度好的;

(三)建设领域从业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良好,因过失首次违法;

(四)因专业技术认识分歧,导致个别强制性条文适用错误,可以纠正或者损害后果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重、从轻处罚的违法情节,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有作规定的,按标准实施处罚。

从重、从轻处罚的违法情节,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在标准中附加适用(即有从重情节的,可提升一个标准适用;有从轻情节的,可降低一个标准适用)。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厦门市地方性法规优先在本市范围内适用。

第十一条 对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不得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

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基本一致时,裁量基准必须相同。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保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各种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说理和举证,提出拟处罚幅度的建议。

第十三条 案件合议时,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充分合议,形成拟处罚幅度的合议意见。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或听证告知义务,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中均应载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或现有基准经实际操作发现有不适当之处的,由案件承办机构书面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建议或修改建议,经法规处审核后报局业务分管领导审定,审定后的新增或修改的自由裁量基准以修订版文件形式印发。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执法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因量罚不当被撤销,属于可归责于执法人员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局效能办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一)《裁量基准》表格中“裁量档次”中的“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大型工程、中型工程、小型工程”的等级认定,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建市〔2007171号)。

(二)《裁量基准》表格中“裁量档次”中需进行质量、安全事故等级认定的,详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

(三)《裁量基准》表格中“裁量档次”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裁量基准》表格中“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中的“以上”、“以下”含义均同对应法律法规规章原文含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处室适时组织对规范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执行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厦建法〔20087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布实施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的通知》(厦建法〔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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